对外交流与合作信息

湖北商贸学院外事管理工作规定

2018-11-15  点击:[]

截止目前我校没有招生外籍留学生。

湖北商贸学院外事管理工作规定

为了加强外事工作管理,提升外事工作水平,促进学校更好地对外开放,拓宽国际合作办学渠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事工作是学校开放办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借鉴外国先进技术和进步文化的重要途径,是长期和常规工作,必须切实做好。

第二条 学校外事工作包括聘请外国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和外籍教师(以下简称“外教”)、对外开展国际合作办学和学术交流、接待外事来访和组织出国考察以及相应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是学校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外事工作人员包括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它涉外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章 原则与职能

第四条 外事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外事工作必须贯彻党中央制定的统一的对外政策,服从湖北省政府及武汉市政府对外工作的总体部署。外事工作必须在政府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开展。

第五条 外事工作无小事,若出现问题,必须第一时间实事求是电话汇报,逐级请示,书面上报情况,依法行政,适时、合理、谨慎处理。

第六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外事联系、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外教和专家的选聘与管理,负责与政府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系,凡涉及各二级学院、相关部门及个人邀请外宾来访的事项,均需提前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备;相关学院负责中外合作办学教学管理以及学术交流的业务工作;教务处、科技与校企合作处做好相应的协调;保卫处、总务处负责后勤保障工作;监察处负责督促检查部门履职履责情况。

第三章 接待与出访

第七条 外国专家来访、学校领导以及学术骨干组团出访,应提交报告,说明事由安排,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经费纳入年度财务预算管理。

第八条 涉外接待与出访,要紧密结合学校的学科专业建设,务必讲究工作实效;涉外经费开支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

第九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协助出国(境)人员办理相关材料、护照或通行证、签证手续;负责国(境)外的所有联系及服务工作。

第十条 涉外接待与出访,应提前落实交流内容,出席人员级别,了解当地风俗习惯与生活禁忌,确定好议题,落实好接待规格、行程安排。

第十一条 教师因私出国(境)需学校提供相关证明时,由个人提交申请,经部门(学院)负责人同意后,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人事处会签,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章 专家外教选聘

第十二条 选聘专家、外教坚持按需原则,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用其所长。凡可由国内教师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不聘专家、外教担任。

第十三条 工、艺、经、管专业类的专家、外教,以来校短期讲学、合作科研为主;英语专业的专家、外教,以语言实践课为主。学校充分利用专家、外教在校期间的有利条件,开展语言教学与文化交流活动,加强青年教师的培养。

第十四条 聘请的专家、外教应对中国政府和人民持友好态度;尊重和服从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文化,愿意接受中西方文化差异;热爱教育,愿意接受校纪校规管理。

第十五条 聘请的外教,须身体健康,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持有TEFL或TESOL语言教学资格证书,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聘请的专家,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学有所长,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五章 专家外教管理

第十六条 来校专家、外教,实行分管校长领导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归口管理的制度。归口部门负责与省市外办和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完成并完善外籍人士在华期间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来校任教一学期(含一学期)以上的专家、外教,必须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基本内容包括:受聘方被聘任的起止时间、每周授课时数、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专家、外教应自觉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并不得干预我国内部事务和进行传教。对于受聘方在我校期间提出的各种要求,学校严格按合同进行管理;如果受聘方违反合同规定,则应按合同相应条款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应向来校专家、外教介绍宣传我国国情、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介绍校纪校规,让他们了解中国,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尊重我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与教务处、授课班级所属学院共同确定教学计划,开课前三天连同课表送达外教;提供必要的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和教学工具,及时解决教学困难;鼓励外教使用国外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第二十条 学校审定来校专家、外教的讲学计划和课程教学使用的教材(包括参考书籍、影视及其它资料);对于原文教材,应严格审定思想政治内容;须避免使用美化资本主义制度、宣扬西方民主及丑化社会主义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来校专家、外教应保持教师文明形象,自觉遵守学校的教学管理规定。若因特殊原因调停课,必须至少提前24小时书面请示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说明理由和安排,待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与教务处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配备一位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作为来校专家、外教的合作教师,协助他们工作;学校实行对来校专家、外教的听课制度,对他们的教学态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和教学评估,保证聘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主动关心、解决来校专家、外教在教学、科研、生活中的问题;学校鼓励师生与他们多接触,交朋友,友好相处,互相尊重,取长补短,加强合作。对专家、外教的教学意见,由教务处与相关学院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外教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校没有要求的教材或材料;对纪律涣散或不尊敬外教的学生,外教应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告,可建议批评教育,但不得进行体罚、侮辱,不得罢课。

第二十五条 来校专家、外教可以利用我校图书馆查阅图书资料。经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查内容并认可后,学校可以接受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书。对有攻击我国政府或恶意污蔑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的图书,学校应拒绝接受,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尊重专家、外教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来校专家、外教,不得在任何场所、以任何方式散布攻击我国政府和政策法规的言论,干涉我国内政;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教活动和宗教宣传,不得以教学名义在学生中散发宗教书籍或材料;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来校专家、外教,不得从事与教学无关的社会工作,如采访、经商、咨询服务以及与身份不符的其他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和学生做涉及我国政治体制、社会状况、经济和科技秘密、特殊的生物资源以及违反规定的调查。特殊需要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二十八条 每学期结束时,专家、外教应向学校提供一份工作总结。对于在校工作成绩突出的专家、外教,学校可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合同、工作效果差、态度恶劣的外籍教师,学校及时提出批评、教育;对坚持不改者,依据合同解聘。被解聘的专家、外教,学校须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中外合作办学

第二十九条 为了引进国(境)外优质教育资源和先进的教育理念、教育方法,加强学科专业建设,拓宽学生未来发展渠道,培养国际化应用型人才,学校积极探索中外合作办学。我校中外合作办学贯彻“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与外方开展合作办学的实质性接触前,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与申办学院应认真考察外方的综合资质,如学科专业、课程设置、师资水平、国际竞争力、国际影响力等,确认合作可靠。在与国(境)外院校之间探讨合作项目时,若确需中介牵线搭桥,中介也只能作为外方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专业应在教育部备案;招生简章应明确相关事项和内容;收费标准应省级物价部门核准;实施合作办学项目的过程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应指导并协助相关二级学院履行合作办学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完成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如要求外方颁发对等学历证书的合作项目,该证书应获得该国权威机构认可,同时获得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

第三十三条 举办中外合作办学应严格协议管理。协议要明确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双方各自义务和责任、约束条件、退出机制等。

第七章 外事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交流与合作处处理外事日常工作之外的事情,也应向分管领导报告、请示。

第三十五条 每年年末,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须向院长办公会呈送外事工作的年度报告,并向湖北省外国专家局报送学校外事管理工作的年度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湖北省外国专家局、湖北省教育厅对外交流与合作处等政府主管部门及武汉市出入境管理处、洪山分局等公安部门建立长效信息沟通机制,确保各方及时掌握来校外籍人员在汉及在校工作生活信息。

第八章 外事工作人员守则

第三十七条 外事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外事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严守外事规定,不说有损国家声誉的话,不做有损国人形象的事,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形象。

第三十九条 外事工作人员应严守外事纪律,严格按规定和协议办事;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利用外事工作之便图谋私利。

第四十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满怀热诚地为专家、外教以及来访外宾服务,尊重为先,沟通为主,积极主动帮助解决生活工作的不便。

第四十一条 外事工作人员应将专家、外教以及来访外宾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做好接待和各项服务工作充分做好突发事件预案。

第四十二条 外事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必须注重个人形象,穿戴整洁,装扮适宜,举止文明有礼,谈吐大方得体,交流不卑不亢。

第九章 其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

(2016年7月1日,湖北商贸〔2016〕64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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